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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與實績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用地說明
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
設施種類 | 類別 | 許可使用細目 | 申請基準或條件 | 可申請用地別 |
畜牧設施 | 養畜設施 | 指畜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含共同處理堆肥場)、死廢畜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含飼料桶、水塔、儲水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乳牛、乳羊之搾乳及儲乳設施、種畜隔離檢疫場所、銷售專用承載區、檢驗室、資料處理室及其他經核定之農路、圍牆、擋土牆、運動場、自產乳製品殺菌處理室與其他畜牧設施。 |
一、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 (二)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三)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 (四)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 (五)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 (六)肉羊每頭二‧五至四平方公尺。 (七)馬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八)鹿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九)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 (十)肉兔每百隻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 畜舍如為密閉式建築,得減少百分之二十容許興建總面積,水簾式建築得減少百分之四十容許興建總面積。惟肉豬舍容許興建面積下限為每頭○.八平方公尺。 採友善式飼養者,最多增加前開申請基準或條件上限之百分之三十容許興建總面積。 二、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三、設置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合計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九百平方公尺。 四、申請設置隔離檢疫場所、檢驗室或資料處理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合計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六百平方公尺。 五、申請設置自產乳製品殺菌處理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九百九十平方公尺。 六、申請設置畜舍、廢水處理設施、死廢畜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設施及倉儲設施者,興建高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但設施特殊規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核者,不受此限。 七、申請設置共同處理堆肥場畜牧場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其最大容許興建總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且與畜舍距離不得低於五十公尺。 八、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施。 |
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工業區、森林區及河川區除外)。但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會同原住民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非都市土地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 |
養禽設施 | 指禽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含共同處理堆肥場)、孵化室、死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含飼料桶、水塔、儲水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鴨、鵝之水池、種禽隔離檢疫場所、銷售專用承載區、檢驗室、資料處理室及其他經核定之農路、圍牆、擋土牆、停棲場或運動場、自產禽蛋洗選室與其他畜牧設施。 |
一、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
一、非都市土地各分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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孵化場(室)設施 | 指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理室、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防疫消毒設施、銷售專用承載區及其他依生產需要核定之設施。 |
一、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雞每批孵化一萬隻一千平方公尺。 (二) 鴨每批孵化一萬隻二千平方公尺。 (三) 鵝、火雞每批孵化一千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四) 鴕鳥每批孵化二百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二、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三、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
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工業區、森林區及河川區除外)。但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會同原住民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非都市土地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