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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與實績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用地說明

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

設施種類 類別 許可使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畜牧設施 養畜設施 指畜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含共同處理堆肥場)、死廢畜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含飼料桶、水塔、儲水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乳牛、乳羊之搾乳及儲乳設施、種畜隔離檢疫場所、銷售專用承載區、檢驗室、資料處理室及其他經核定之農路、圍牆、擋土牆、運動場、自產乳製品殺菌處理室與其他畜牧設施。 一、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
(二)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三)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
(四)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
(五)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
(六)肉羊每頭二‧五至四平方公尺。
(七)馬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八)鹿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九)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
(十)肉兔每百隻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
畜舍如為密閉式建築,得減少百分之二十容許興建總面積,水簾式建築得減少百分之四十容許興建總面積。惟肉豬舍容許興建面積下限為每頭○.八平方公尺。
採友善式飼養者,最多增加前開申請基準或條件上限之百分之三十容許興建總面積。
二、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三、設置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合計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九百平方公尺。
四、申請設置隔離檢疫場所、檢驗室或資料處理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合計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六百平方公尺。
五、申請設置自產乳製品殺菌處理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九百九十平方公尺。
六、申請設置畜舍、廢水處理設施、死廢畜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設施及倉儲設施者,興建高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但設施特殊規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核者,不受此限。
七、申請設置共同處理堆肥場畜牧場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其最大容許興建總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且與畜舍距離不得低於五十公尺。
八、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施。
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工業區、森林區及河川區除外)。但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會同原住民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非都市土地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
養禽設施 指禽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含共同處理堆肥場)、孵化室、死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含飼料桶、水塔、儲水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鴨、鵝之水池、種禽隔離檢疫場所、銷售專用承載區、檢驗室、資料處理室及其他經核定之農路、圍牆、擋土牆、停棲場或運動場、自產禽蛋洗選室與其他畜牧設施。

一、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
(二)蛋雞、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
(三)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十平方公尺。
(四)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五)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
(六)肉鴨、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七)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
(八)肉鵝每百隻七十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火雞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鴕鳥、鴯鶓、食火雞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十一)鵪鶉每百隻十平方公尺。
禽舍(不含蛋雞舍、種雞舍、白肉雞舍及有色肉雞舍)為密閉式建築者,得減少百分之二十土地面積,水簾式建築得減少百分之四十土地面積。
種雞舍、蛋雞舍及蛋鴨舍採立體式建築且採水簾式環控設施者,其飼養量得以前開單層容許興建總面積乘以籠架層數,惟籠架層數最高不得超過八層。
採友善式飼養者,最多增加前開申請基準或條件上限之百分之三十容許興建總面積。
二、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二百平方公尺。
三、設置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合計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九百平方公尺。
四、申請設置隔離檢疫場所、檢驗室或資料處理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合計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三百平方公尺。
五、申請設置自產禽蛋洗選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九百九十平方公尺。
六、申請設置禽舍、廢水處理設施、死廢及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設施及倉儲設施者,興建高度不得超過 二十公尺 。但設施特殊規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核者,不受此限。
七、申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度以六十公分為限。
八、申請設置共同處理堆肥場畜牧場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其最大容許興建總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且與禽舍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九、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一、非都市土地各分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
孵化場(室)設施 指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理室、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防疫消毒設施、銷售專用承載區及其他依生產需要核定之設施。 一、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雞每批孵化一萬隻一千平方公尺。
(二) 鴨每批孵化一萬隻二千平方公尺。
(三) 鵝、火雞每批孵化一千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四) 鴕鳥每批孵化二百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二、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總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三、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工業區、森林區及河川區除外)。但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會同原住民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非都市土地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