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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與實績

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說明

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 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 準備室、工作車。

(二) 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 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 輪椅。

(五) 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 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 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 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或營養師。

■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二) 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 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 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 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 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 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 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 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 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三) 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寢室:

(一) 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 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 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 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 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 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 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 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安養機構

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安養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 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室或其他設施。

■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 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上者,每八十人應增置一人。

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務。

三、 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 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 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 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 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 小型安養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一般護理之家)

(一) 護理人員:

1、 十五床至少應有一人。

2、 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 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5、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床以上者,其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十床應有一人,不足十床以十床計。

(2) 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具備呼吸照護臨床經驗二年。

(3)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上班,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以二十四床為計算單位,每超過二十四床應再增加一人。

(二) 照顧服務員: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三) 社會工作人員:

1、 未滿一○○床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 一○○床至二○○床以下者,應有一人。

3、 二○○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二人。

(四) 職能治療人員: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 病房

1、 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 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 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 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

(5) 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6) 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床以上者,其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為獨立隔間或區域有明顯區隔,每一隔間區域不超過六床。

(2) 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護理站)至少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公尺。

(4)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5) 床應有中央氣體供應系統(含氧氣、抽吸設備)或每床設置移動式之氧氣、抽吸設備。

(6) 使用移動式氧氣筒,應有獨立儲存空間,並有安全防護設備。

(7) 每床備有呼吸器。

(8) 心肺血壓監視器。

(9)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區域應有適當之空調。

4、 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5、 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 準備室、工作車。

(2) 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 應有下列急救設備:1氧氣。2鼻管。3人工氣道。4氧氣面罩。5抽吸設備。6喉頭鏡。7氣管內管。8甦醒袋。9常備急救藥品。

(4) 輪椅。

(5) 污物處理設備。

6、 設置呼吸器照護床之規模達二十四床者,應另設立護理站;每超過四十床,應再增設一個護理站。

7、 應有空調設備。

8、 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短期保護。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