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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民間需求,中央法規「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於今(112)年7月11日發布,動保處於8月25日辦理說明會,邀請所有關心寵物身後事者共同參與交流。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寵物生命紀念設施應設置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並得設置寵物屍體清理設施、寵物骨灰存放設施、寵物骨灰樹葬、灑葬區或其他寵物生命紀念必要設施。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者,其土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土地面積不得少於 0.2 公頃;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不得少於十公 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定 公共設施,免受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

    • 1、政府興辦。

    • 2、民間興辦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設置包含有寵物屍體存放及處理設施、寵物骨灰存放設施、寵物骨灰樹葬、灑葬區等寵物生命紀念設施者,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具公益性。

  • (二)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180%。

  • (三)留設綠地面積不得少於申請變更編定土地面積之 20%。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者,應由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本會提出申請同意,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計畫緣起。

    • (二)計畫目的。

    • (三)資源調查。

    • (四)現況分析,應包含下列事項:

      • 1、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 2、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但可經由網路查詢者,免附。

      • 3、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應以著色標明。

      • 4、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應達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並應將變更範圍、規劃建物與隔離綠帶或設施分別著色標明及計算建蔽率。

      • 5、位置圖:比例尺應達五千分之一以上,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 (五)經營管理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 1、寵物生命紀念服務流程及費用明細資訊。

      • 2、交通運輸管理。

      • 3、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 4、廢棄物、廢污水、空氣污染等污染防治計畫。

      • 5、設置寵物屍體清理設施者,應另提具廢污水排放之污染防治說明。

      • 6、設置寵物骨灰存放設施者、寵物骨灰樹葬區、灑葬區者,應另提具營運管理計畫。

    •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五、前點興辦事業計畫經本會審查同意者,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前項同意處分:

    • (一)申請人未於前項同意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六點提出申請,並完成設定地上權。但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設定地上權。

    • (二)申請人未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變更編定後二年內,依興辦事業計畫書營運使用。

六、第四點興辦事業計畫經本會審查同意者,應於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件二),並檢附本會同意之證明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一式五份,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七、前點申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保護主管單位主辦,會同農政、建設、城鄉、地政、環保、水利、水保、民政等有關單位實地會勘,並就其土地區位之無可替代性及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加以審查。

  • (一)申設寵物生命紀念設施應辦理水土保持或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 (二)申設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如經查明無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情形者,應依轄內民俗風情及實務需要評估確有地方性需求情形,並個案考量其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及面積規模。

  • (三)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依地質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 (四)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五)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臨接道路。

  • (六)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應先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就違規土地予以裁處,始得受理。

八、申請人應於前點核准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地變更編定。

  •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核准處分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變更編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核准處分。

九、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申請人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其變更涉及經營主體及主要設施配置者,申請人應依第四點規定向本會重新申請同意,並檢附本會同意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六點重新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或廢止依第七點核准之處分時,應副知本會,並由建築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